(2015)安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塞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雷志玲、倪明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安塞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塞县城一道街后街。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柴海江,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系安塞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被告雷志玲,女,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建华镇王龙塔行政村庙峁则村017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6507253926。被告倪明星,男,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墩滩教育局家属楼。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7108240059。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塞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雷志玲、倪明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已经庭外调解,并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塞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74.00元,减半收取1037.00元,由原告安塞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承担。审判员 王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