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19日,在本市海淀区五道口易初莲花超市内,窃取超市柜台售卖商品5件,包括美的牌MB-FZ4082B型全智能电饭煲及MC-JYC30A型煎烤机各1台、白色BRITA牌滤水壶1台及滤芯1盒、苏泊尔铜芯型复合炒锅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49元。被告人王×于同年9月2日被抓获。电饭煲及滤水壶已起获发还,被告人王×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超市损失人民币18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赃退赔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曼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