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志辉与梁细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辉,梁细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梁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817。被告梁细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1X。原告梁志辉诉被告梁细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辉到庭,被告梁细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梁细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七份《借据》,该七份《借据》的借款总金额为170000元,上述《借据》注明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经庭审核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在被告未提出抗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还借款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梁细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70000元给原告梁志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梁细初负担。原告梁志辉已预交了上述受理费,由被告梁细初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梁志辉,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志明代理审判员 孟 洁陪 审 员 麦翔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