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春与被告姜泽、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春,姜泽,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370号原告郭玉春,女。委托代理人滕龙,系律师。被告姜泽,男。被告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上河湾村。法定代表人关有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53号。负责人苑志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君,系律师。原告郭玉春与被告姜泽、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春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姜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张德军驾驶辽A569**/辽A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四环路青州街路口时,与缪树发驾驶的辽A332**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客车的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重症护理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8天,3级护理16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7423.34元,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给我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我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张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张德军系被告姜泽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781.59元。被告姜泽辩称,肇事车实际所有权人是我,我的车有保险,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辽A569**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造成17人受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药费1万元,另外,辽A332**车辆应该在座位险限额内扣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张德军驾驶辽A569**/辽A9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四环路青州街路口时,与缪树发驾驶的辽A332**中型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客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重症护理4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8天,3级护理16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7423.34元,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费用人民币10000元,原告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张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781.5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569**/辽A96**挂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姜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口本、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被抚养人户口本、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姜泽雇佣的司机张德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张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辽A569**/辽A96**挂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姜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6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虽原告提供诊断书予以证明,但诊断书中有部分非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医院出具,无法证明该诊断休息系与本次事故相关,对该部分诊断书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按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住院病历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误工天数判付。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4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护理用品、日用品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不充份,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42元、误工费人民币12172.8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560.2元,合计人民币90539元,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即人民币805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74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合计人民币51303.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