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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姜明泽、刘秋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姜明泽,刘秋香,戴永强,吉正梅,尹华东,袁留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商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号。负责人潘茹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明泽。被告刘秋香。被告戴永强。被告吉正梅。被告尹华东。被告袁留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姜明泽、刘秋香、戴永强、吉正梅、尹华东、袁留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杨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诉称:被告姜明泽、刘秋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姜明泽、刘秋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姜明泽提供15万元借款,年利率13.5%,罚息率3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上述借款由被告戴永强、吉正梅、尹华东、袁留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姜明泽发放了借款,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648.6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901.4元。因各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现诉请判令被告姜明泽、刘秋香立即归还本金38648.67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2901.4元,并按照17.55%的罚息年利率给付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律师费2000元,被告戴永强、吉正梅、尹华东、袁留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六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提供授信,单一成员授信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为其他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7日,被告姜明泽,刘秋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姜明泽提供15万元借款,年利率13.5%,罚息率3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姜明泽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明泽,刘秋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姜明泽尚欠借款本金38648.67元,利息及罚息2901.4元。因各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明泽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尚有本金38648.67元未能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理应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姜明泽给付截止2015年5月29日的借款利息、罚息,总计2901.4元,合乎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姜明泽自2015年5月30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38648.67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7.55%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合乎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金额适当,本院亦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姜明泽,刘秋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秋香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戴永强、吉正梅、尹华东、袁留琴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明泽、刘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本金38648.67元,截止2015年5月29日的借款本息、罚息,计2901.4元,并以未归还借款本金38648.67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7.55%给付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承担律师费2000元;二、被告戴永强、吉正梅、尹华东、袁留琴就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64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姜明泽、刘秋香负担894元,被告戴永强、吉正梅、尹华东、袁留琴对被告姜明泽、刘秋香所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六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连同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