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应建与前海金久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小微金鸿泰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翁月晴,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建,前海金久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小微金鸿泰源资产管理中心,翁月晴,四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50号原告应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起武,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前海金久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宇。被告二深圳小微金鸿泰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六路海松大厦*座13A05。经营者韩靖超。被告三翁月晴,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柳燕,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兴盛街2号院1号楼01商业06。法定代表人艾宇。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起武、被告三翁月晴的委托代理人陈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三翁月晴认识,此后逐渐对翁月晴产生信任。翁月晴自称是被告一的总经理,2014年上半年,翁月晴要原告将资金借给她在深圳前海注册的公司(即被告二),并许诺给予原告较高的利息。出于对翁月晴信任,原告将100万元借给被告一。之后,翁月晴将一些文件让原告签字,并告诉原告说这是以有限合伙的方式来借款,实际还是借款,按期付息,到期可以还本。由于对翁月晴的信任,对法律的不了解,原告即按照她的要求在上面签字。2014年12月19日,翁月晴突然告诉原告说她的公司出事了,钱没了,无法还款。此时,原告才发现当时与被告一签订的《深圳小微金鸿泰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根本不是借款合同,而是与被告一成立所谓的“有限合伙公司”。原告认为,即使是按照《合伙协议》成立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协议及《出资/基金认购确认书》,被告一也应到期对原告回购基金份额;被告二作为原告与被告一共同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同样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出资款的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有限合伙人,积极为被告二募集资金,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作为被告一的唯一投资人,与被告一恶意串通,将被告一募集到的资金转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四被告共同恶意串通,隐瞒真相,以欺骗的方式违法募集资金,并恶意转移,被告未告知原告资金去向,实际上恶意占有原告的款项。故四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出资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返还原告出资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返还出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翁月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其受被告三的欺骗将涉案款项借给被告一,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2、本案是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是由被告一与原告签署,该行为属于被告一的公司行为,与被告三无关;3、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该款项也与被告三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返还出资款的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深圳小微金鸿泰源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及相关附件,主要内容:原告认缴100万元,与被告一成立“有限合伙公司”(即被告二);投资期限12个月即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满后原告可赎回投资及相应的收益等。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一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原告因没有收回该款项而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及相关附件,被告一在投资期满后应退还原告出资款100万元及相应的收益。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二应共同返还原告出资款100万元,被告三、被告四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前海金久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建返还出资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前海金久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建支付出资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应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前海金久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云清(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