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罗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郭文娇与王春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娇,王春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郭文娇(别名郭文妹),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俊、吴林琴,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桃,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文娇为与被告王春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屯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俊、吴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娇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有业务往来,被告收到货后一直拖欠货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6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此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桃辩称:欠原告货款是属实,但包括利息在内的其它费用,我不承担。原告郭文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身份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郭文妹,属同一人,原、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春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在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长期杉木方料买卖业务,被告收到原告杉木方料后,部分货款未支付。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原告货款12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由于履行期限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春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文娇货款1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126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请。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20元,由被告王春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屯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柯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