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利川君龙装饰与冯志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君龙装饰,冯志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利川君龙装饰(反诉被告),经营场所:利川市金龙南路**号。经营者陆小龙,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陆太发。被告冯志勇(反诉原告),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学凯,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陆小龙诉被告冯志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冯志勇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反诉,经审查后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双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太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2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忠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双禄、人民陪审员黄美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川君龙装饰(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利川市硒都花园小区8栋1单元603室的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款为87500元。2013年8月1日,装修工程竣工,原告在被告处先后共计领取工程款60000元。工程竣工交付被告后,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达一年半之久,对尚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一直不予给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装修工程欠款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装饰装修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装修合同关系。证据二,预算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过装修预算,预算价格为87500元,并得到被告认可。证据三,照片7张。证明被告已经入住,按合同约定装修已经完成。证据四,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选用的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证据五,结算表1份。证明装修完毕后,结算价格为69500元。证据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装修房屋材料是经过被告同意后,便开始装修,且证明被告已经入住该房屋这一事实。被告冯志勇(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完工,合同约定完工后据实结算,实际上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原告并未完成87500元的工程量,且原告装修完工后,并未达到装修设计图的装修效果,装修质量存在瑕疵,原告使用的装修材料气味浓重,甲醛及辐射超标,被告入住十多天后一直没有居住,被告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工重新装修房屋,并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表、气表照片2张。证明被告没有入住装修的房屋。证据二,房屋照片4张。证明原告的装修存在瑕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认为李某系原告雇请的工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装修质量存在瑕疵。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合议庭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存在异议的证据,因该系列证据均能客观反映涉案的事实经过,其证明能力合议庭予以确认,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合议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经协商,签订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方为乙方(原告),业主为甲方(被告),以经甲方签字认可的施工图和效果图为依据,以合同附件预算中所列的施工项目为参考进行施工,以全包方式进行承包,由乙方负责施工,施工的期限为60天,即2013年6月1日开工,2013年8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87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工程款为开工前首付总工程款的50%,计43750元,第二次工程款木工基层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45%,计39375元,第三次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5%,计4375元。乙方施工完成后,按照装饰的工程内容,制作了决算表,工程结算价格为69500元,工程结算之前,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项60000元。原告将装饰完工的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当年春节期间入住,被告入住后,以发现地板变形,房屋内气味较大为由,拒付装修余款。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装饰效果出现许多瑕疵,选用的装饰材料完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环保标准、气味刺鼻,无法入住,导致房屋至今不能验收居住,被告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重新装修房屋。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经过双方共同协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合同的相关约定,相关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装修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由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875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以工程决算表的形式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提供实际造价为69500元,被告对该工程价款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装修房屋的施工工程价款为69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结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以原告装修房屋的装饰材料完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环保标准,装修质量存在瑕疵,导致房屋不能验收居住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工重新装修,但被告对装饰材料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环保标准,未提供与原告的证据相反的足以认定的证据证实;关于装修质量的争议问题,被告申请对装修房屋的复合地板和衣柜进行装修质量鉴定,根据合同的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有权对装修材料进场验收,装饰过程中被告未对装修材料提出过任何异议,合同也未约定装修质量应达到的具体标准和效果,故该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和返工重新装修的问题,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被告接收房屋并且入住,现要求原告返工重新装修房屋的反诉请求,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通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利川君龙装饰工程施工余款9500元。驳回原告利川君龙装饰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冯志勇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7.5元,依法减半收取243.8元,由原告君龙装饰承担168.4元,被告冯志勇承担7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87.5元,依法减半收取993.75元,由反诉原告冯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忠富审 判 员 周双禄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红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