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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罗鸿与张翼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鸿一,张翼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罗鸿一。被告张翼。原告罗鸿一与被告张翼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鸿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鸿一诉称,被告张翼从事运输业务,车辆的轮胎更换和维修一直在原告处。2014年3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21000元轮胎款及修理费,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6月5日,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翼因在原告处修理轮胎,有轮胎款及轮胎修理费未付,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张翼欠原告罗鸿一轮胎款及轮胎修理费21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罗鸿一轮胎款及轮胎修理费,大写人民币贰万壹仟元,小写21000元,请于2014年6月5日内归还。此据欠款人:张翼××日期:2014年3月5日”。在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修理及更换轮胎,原告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了修理服务后,被告出具欠条签字确认欠轮胎款及轮胎修理费21000元,应及时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前予以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的讼争,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00元,并承担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鸿一支付欠款21000元,并承担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忠明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