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457号原告:刘某甲,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才,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汪延虎,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在服装厂打工时相识,于××××年××月15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致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之余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是因为原告经常半夜与其他异性电话私聊,被被告发现询问无果,才一时气愤打了原告一记耳光,仅此而已;被告对原告母亲造成伤害,也是事出有因,无意而为。原告所诉无相应事实依据,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况且孩子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5日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6月7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造成原告母亲头部受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铜陵县公安局顺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离婚,但对其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双方的情感,珍爱现有的家庭;改正不足,共谋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志杰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