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继海与郑福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继海,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福菊,女,1970年7月31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宋继海与被上诉人郑福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城民初字第19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继海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与郑福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离婚后,郑福菊一直居住在济南市历城区。2013年9月28日向郑福菊借款5万元,因无力偿还,郑福菊将自己的一辆大众宝来轿车开走。既��欠原告的钱,原告又将车开走,就算双方的债务已经抵销。现原告又起诉,自己认为本案案情较复杂,要求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于被告宋继海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宋继海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宋继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宋继海不服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要求将案件移送济南市中级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继海2013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郑福菊出具借条一张。被上诉人以上述《借条》为据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宋继海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情形,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芳艳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