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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乃钢与张乃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乃宫,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钢,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张乃宫因与被上诉人张乃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兹向张乃钢借现款人民币38000元。一审诉讼中,被告承认其在借条上签名及盖章。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乃钢与被告张乃宫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为证,被告张乃宫应归还欠款,为此,原告要求归还欠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抗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但未否认原告持有欠条的真实性,该抗辩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可主张逾期偿还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乃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乃钢欠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算,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乃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0元。上诉人张乃宫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张乃宫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乃钢答辩称:上诉人借款是事实,被上诉人已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乃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出借款项38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由于借款金额不大,被上诉人主张系现金交付符合民间借贷惯例,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张乃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乃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