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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志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新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利,顾新伦,贾保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69号原告孙志利。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新伦。被告贾保友。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洲,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利与被告顾新伦、贾保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利的委托代理人薛叶,被告顾新伦、贾保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洲,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利诉称:2015年4月19日23时13分许,被告顾新伦驾驶被告贾保友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A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斜土路出制造局路西侧约150米处时,与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孙志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孙志利、顾新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现因原告已产生巨额医疗费且经济困难,故原告先就前期医疗费等提起诉讼,要求对医疗费人民币278,3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顾新伦、贾保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新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新伦已垫付23,012.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贾保友辩称:当时车辆系借给被告顾新伦使用,被告贾保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3时13分许,被告顾新伦驾驶被告贾保友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A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斜土路出制造局路西侧约150米处时,与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孙志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调查认定,顾新伦、孙志利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志利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因脑出血、左侧硬膜下血肿、骨盆骨折等于2015年4月20日至6月3日住院治疗,又因脑挫伤等于2015年6月3日至6月26日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住院治疗,又因脑挫伤后遗症等于2015年6月26日至7月1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有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5年7月9日,原告孙志利支付了急救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外配药计278,357.92元(已剔除伙食费、统筹支付部分),被告顾新伦垫付了原告的第一次住院预交金20,000元和急救、门急诊医疗费3,012.9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再查明,被告顾新伦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A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外配药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被告顾新伦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当事人收据、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认定,顾新伦、孙志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顾新伦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其中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则由被告顾新伦按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保友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供车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发生金额为281,370.82元(包括被告顾新伦支付的3,012.9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明示免责条款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1,710元;3、关于律师费,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酌情单独核定,计4,000元。为避免诉累,被告顾新伦已垫付的住院预交金和医疗费计23,012.9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人民币163,848.49元;三、被告顾新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利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四、原告孙志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新伦人民币23,012.90元;五、原告孙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5元,由原告孙志利负担人民币47元、被告顾新伦负担人民币1,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