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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向清艳与被告王小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清艳,王小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向清艳,女。委托代理人向波,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东彪,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丽,女。原告向清艳与被告王小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清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12时左右,原告听见自家楼上面有吵骂声,便上去看个究竟,只见被告在骂原告长女肖芳,于是原告便与被告发生了争执。争执中,被告手持柴刀砍向原告,砍在原告左大腿上,致原告左大腿外侧��伤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天中午,是原告女儿肖芳先骂被告,被告才出口骂她。之后被告拿刀和篓子准备去摘枇杷,顺便跟着肖芳回家,要她家大人教育一下她。在原告家坪场外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又扭打在一起,原告的丈夫和女儿过来帮忙,把被告扯到他们家坪场。至于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刀是怎么断的,被告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王小丽与原告女儿肖芳在且茶村“汪五”小卖部相遇后,发生口角。经人劝开后,被告回到家里取了一把柴刀和竹篓,又一路跟随肖芳来到原告家公路边。原告闻声出来,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在坪场扭扯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手中的柴刀砍在原告左大腿外侧。原告丈夫肖��和女儿肖芳见状便上前帮忙,继续扭打在一起。不久,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双方才停止冲突。民警将左腿受伤的原告送至罗依溪镇中心医院,经检查,原告左大腿外侧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722元。上述事实,有罗依溪派出所对王小丽、向清艳、肖俊、肖芳、张桂香等人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罗依溪镇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的冲突过程中遭被告柴刀砍击,致左大腿裂伤,其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冲突中双方均未控制情绪,互为扭打,一般来说双方正常限度内的扭扯不会造成严重后果。但被告却采取了极危险极不理智的行为,手持柴刀砍击原��,超过了正常的限度,导致了较严重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致原告左腿受伤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不知道原告左腿的伤是如何形成。但根据原、被告及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伤情鉴定,据常理推断,原告左大腿的伤系被告持柴刀从右侧至左砍击而致。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1、医药费722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住院,亦未提供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从一般的生活常识确认原告在5月17日受伤至6月1日拆线时,不能剧烈运动,劳动能力受限,应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6天,误工费为43893÷365×16=1924.08元;护理费,根据生活常识推断,原告在受伤当天行缝合手术和6月2日拆线时需人陪护,其他时间原告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不需要专人陪护,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2天,护理费为43893÷365×2=240.51元;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需要的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并未对原告的精神造成长期的不可弥补的严重损害,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的必要性及本院的采信程度,酌情支持350元。以上各项共计333863.5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清艳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共计3336.59元:二、驳回原告向清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清艳负担30元,由被告王小丽负担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