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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冠婷与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婷,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308号原告王冠婷,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王琴,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医师,住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朱江涛,职务不详。原告王冠婷诉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冠婷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依据该合同,房屋面积116.5平方米,首付款为房屋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向被告支付了购房的首付款150310元,协议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时至今日,被告开发的项目也未动工建设。原告于是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在原告一再追讨之下,被告于2015年2月2日退还了原告购房款。原告认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占用购房款25个月,增加了原告租房的损失36000元,原告父母为追讨房款造成误工、差旅费损失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2012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日)19450元,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费41000元。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2、购房款收据及发票、退款凭证。3、原告父母的误工费证明。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珠·玫瑰园住宅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116.5平方米,首付款为房屋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的首付款150310元,协议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原告于是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2月2日退还了原告购房款1503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50310元。被告因未能交付房屋于2015年2月2日将购房款150310元退还了原告,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父母的误工费以及租房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冠婷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19258元。二、驳回原告王冠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冠婷负担515元,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