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思全与刘中华、原阳县电业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华,原阳县电业局,杨思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电业局,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关街99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思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发区新飞大道时代都市花园5号楼1单元1-2层。负责人刘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上诉人刘中华、原阳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杨思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中华,上诉人原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守安,被上诉人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思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6日刘中华驾驶自己的收割机在本村村西收割小麦时,因收割机碰触责任田中架设的线路引起火花,将杨思全小麦引燃,造成杨思全9.5亩小麦被烧毁。事件发生后,杨思全及时报案,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对杨思全的损失后经太平镇政府、虎张村委会调解,杨思全与刘中华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原阳县小麦亩产经原阳县统计局统计亩产426千克,河南省小麦最低收购价为2.36元/千克。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刘中华驾驶收割机收割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收割机碰触电线引发火灾,应对由此给杨思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阳县电业局负有对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监督、管理的职责。本案中,因线路距地面较低,而原阳县电业局疏于履行监管职责,系该事件的发生原因之一,原阳县电业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刘中华承担杨思全损失的70%,原阳县电业局承担杨思全损失的30%。杨思全的损失数额为9550.92元(按9.5亩×426千克/亩×2.36元/千克计算)。刘中华承担70%为6685.64元,原阳县电业局承担30%为2865.28元。杨思全要求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事发线路不在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范围,故对杨思全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思全小麦损失6685.64元;二、原阳县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思全小麦损失2865.28元;三、驳回杨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刘中华负担124元,原阳县电业局负担53元。刘中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杨思全等人为浇地方便,经原阳县电业局允许架设了380伏输电线路,2014年麦收时线路已经明显下垂,最低处只有2.5米。刘中华在驾驶收割机通过时因收麦扬尘,并未发现前面有电线,造成收割机与电线擦碰产生火花,引起麦子着火。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明,应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原阳县电业局在明知电路架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给线路通电,原阳县电业局应负全部责任;应当查明电线的管理人、使用人,并由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中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中华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原阳县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没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报告,没有证据证明系收割机碰撞线路引起的火灾。杨思全制造了虚假的接警记录。经现场测量,线杆横担的高度距离地面6.5米,参加架设的电工均证实当时线路高度在6米以上,符合规定的5米标准。经实地准确测量,导线最低处对地距离3.92米,而收割机的最高处高度为2.9米,且经原阳县电业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未发现电弧灼烧痕迹,故不可能是收割机触及电线引发火灾,原审对线路的对地距离认定错误。原审中村委会的证明“约45亩左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中未查清涉案线路的具体产权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线路的产权不属于原阳县电业局,而是几家农户集资建设的专用线路,该线路也没有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审认定原阳县电业局对该段线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阳县电业局对该段线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则应当判决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应承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故原审判令原阳县电业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中涉案线路的产权人是几户村民,如果是因疏于管理使线路对地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的收割机触及着火,则该线路的所有人与收割机车主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追加产权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未追加属程序错误。本案中原审在第三次开庭时才追加原阳县电业局为被告不当,且原审凭单方证人肉眼观测的证明材料且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思全对原阳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针对刘中华的上诉,原阳县电业局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针对刘中华的上诉,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由事故肇事者刘中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原阳县电业局的上诉,刘中华答辩称:原阳县电业局称6月6日伪造的接警记录不是事实,没有伪造接警记录。关于着火面积,原审认定正确。照片上显示电线上有碰撞的痕迹,当时线路确实比较低,原审也做了认定。针对原阳县电业局的上诉,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部分不认可原阳县电业局的上诉意见,根据与原阳县电业局的保险合同,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只对电业局的线路承担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线路不属于原阳县电业局。其余部分同原阳县电业局的上诉意见。杨思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二审时,刘中华提交照片一张,证明当时涉案线路过低(不超过2.5米),收割机刮蹭到线路引起事故,也存在电弧。原阳县电业局质证称照片不能准确的认定线路的高度,因为人举手,人作为标志物,人距离线路的远近及相机所处的位置高低、远近不同,所照出的照片是完全不一样的。测量线路必须有专业人员、专业设备,该照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阳县电业局的意见。原阳县电业局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照片四张,证明该线路架设横担原始高度是6.5米,现在因为地面抬高仍有6.41米。第二组:保险单号为1062619022014000003YD电网供电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范围是原阳县电业局供电区域,即:保险单第5条;保险责任是保险条款的第3条,根据保险合同,如果原阳县电业局存在管理不当,应当由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阳县电业局提交的证据,刘中华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事发现场高度,只能说明横担高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英大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同意原阳县电业局的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合同签订必须有利益存在,该线路的产权不归原阳县电业局,在承保时该段不属于保险标的,保单中载明的由被保险人管理或者所有的供电线路,首先是在该段线路属于原阳县电业局所有的情况下,该合同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中也说明了原阳县电业局对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负有监督管理维护的职责,只是电力部门对国家和人民电力安全应负有的责任,并不能说明该段线路的维护、修理属于原阳县电业局。杨思全未到庭,庭后质证称:对刘中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电业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仅能证明横担的高度,不能说明电线的高度,因为线杆之间的距离较远,电线会下垂。对第二组证据与杨思全无关。本院认为:刘中华提供的照片与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阳县电业局提供的两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线路横担的高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线路的高度。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原阳县电业局在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电网供电责任保险及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但不能证明本案是否适用该保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阳县电业局在英大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审时,虽然在杨思全的起诉状中书写的是在2014年6月7日下午2时许发生的火灾,杨思全提交了2014年6月6日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照片,足以证明2014年6月6日涉案火灾发生后,杨喜顺进行了报警,且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出警的事实,故原阳县电业局称杨思全伪造出警记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思全在原审时提交了虎张村委会的两张证明,以证明着火的面积,原阳县电业局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阳县电业局称原审采信村委会证明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中,虽然原阳县电业局否认系刘中华的收割机碰到电线引发火灾,但杨思全与刘中华均认可火灾是由于刘中华驾车刮蹭电线引起,且在公安原阳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中,也记载了“经了解,虎张村民刘中华的收割机在虎张村西头地里收割麦子时,在地头,收割机碰到了高压线,导致迸出火星,引燃了杨宝安等几家的麦田…”等情况,故依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涉案火灾是由于刘中华驾驶收割机刮蹭电线引发,原阳县电业局称原审认定火灾事故原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刘中华作为涉案收割机的车主和驾驶员,其在实施收割小麦作业之前,有义务对作业环境进行勘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实施作业。对于收割机的高度,刘中华应当有明确认知,在作业地块有电线的情况下,其更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电线高度明显低于其收割机高度的情况下,刘中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继续实施收割作业,是导致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审判令刘中华承担杨思全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70%)并无不当,刘中华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原阳县电业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原阳县电业局依据该解释认为本案没有追加线路产权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虽然原阳县电业局提供了架设线路时的线杆横担的高度,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发生火灾时的线路高度。原阳县电业局也未提供其在架设线路后告知线路产权人管理涉案线路,及在供电过程中对不符合标准高度的线路通知整改或拒绝供电的相关证据,故原阳县电业局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令原阳县电业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阳县电业局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追加原阳县电业局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并不属于原阳县电业局与英大财保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阳县电业局称即使应当由其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英大财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六、因本案系刘中华的收割机刮蹭电线所引发的火灾事故,而刘中华的收割机的车身最高处为2.9米,原审依据刘中华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线路高度低于2.9米并无不当,原阳县电业局称涉案线路高度为3.92米,不可能与刘中华的收割机发生刮蹭引发火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七、本案中,刘中华并没有提供电线管理人和使用人疏于管理的证据,故刘中华和原阳县电业局称应当由线路管理人和使用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中华与原阳县电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中华负担50元,由原阳县电业局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