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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董本胜与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本胜,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本胜。委托代理人:黄楚文,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春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五一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希奎,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董本胜与原审被告��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董本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本胜的委托代理人黄楚文、冯春梅,被上诉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本胜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形成劳动关系,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自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因不满被告违法解除及拖欠工资等行为于2014年12月16日提交辞职书。但被告始终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91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请求经济补偿金,是新增加的请求,该请求未经过前置程序,不应属于本次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加点的情况,被告不应支付加班费,因被告方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存在年休假问题,但因仲裁机构已经裁决,认可仲裁机构的裁决,原告请求的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均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工作岗位为维修岗位,合同期间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原告的工资实际由大连阿尔滨集团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签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195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2月27日,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第18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间,本院无据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待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单位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以上,被告未安排��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关待遇,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468.97元(3195元/月÷21.75天×5天×200%)。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增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本胜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68.9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董本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曾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赔偿金,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基于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资基数错误,上诉人加班事实明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存在错误。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认可其在仲裁阶段仅主张经济赔偿金,一审阶段变更为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不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一审法院确认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计算方法、确定的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故上诉人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本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