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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种武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种某某。被告人种某某1996年因抢劫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刑满释放。2015年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种某某途径兰州市红古区窑街煤电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部门前时,发现该住院大门北侧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后,被告人将摩托车方向锁强行拧开,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摩托车点火开关连线割断后,接通电源将摩托车盗走,后将被告人该车卖给甘肃省永登县河桥村村民付某某,销赃得款1000元,用于吸毒挥霍。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郭某某、付某某证言;被告人种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无视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密秘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种某某为吸食毒品实施盗窃,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种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种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