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鱼台鸿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利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鸿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利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来鹤商城金座*层。法定代表人高小工,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志祥、公冶庆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鱼台鸿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张黄镇武台村小闵村南首(原武台苗圃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司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利启。上诉人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山东辰龙药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综合楼、质量技术中心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刘某。2013年5月25日,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本案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即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预拌混凝土(通用)供应等级及价格、甲方使用方量确认方式、技术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上,加盖有“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龙医药项目部”印鉴,本案被告刘利启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方某有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法定代表人司国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作为施工方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启,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方工作人员贾某进行了对账,双方出具对帐证明一份,内容为山东辰龙药业综合楼、质量技术中心楼共使用原告混凝土合计金额1888000元,2014年7月28日前已付1605000元,尚欠混凝土款283000元,并承诺所欠上述款项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因逾期未付清上述款项,致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山东辰龙药业综合楼和质量技术中心楼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刘某个人组织施工,工程承接方及制作的工地对外招贴宣传牌,均为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出卖人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过程中,有理由相信,该工程系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混凝土使用人为承接该项工程的建筑单位。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出工程已发包给刘某施工,刘某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应对外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甲方(指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工作,载明:8.1甲方安排项目经理徐某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并以甲方名义协调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的关系,乙方给予积极配合;8.2审查乙方(指刘某)上报的工程技术资料;8.3按照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对乙方进行管理,乙方自觉接受管理;8.4与建设单位办理拨付工程款的财务手续;8.5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工程款的使用,监控工程款使用到工程上。鉴于此,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能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向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再行发包该工程,作为施工方接受该公司委派项目经理人员的管理,并以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龙药业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所以,不能据此减免其公司作为承建主体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利启基于接受刘某委托,对外签订用于该项工程项目的混凝土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买受人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存在瑕疵或其他行为,并不影响作为买受人的施工单位依据该合同取得并使用上述合同标的物。原告已经履行标的物转移义务,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并根据交易习惯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刘利启作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对帐证明的行为,亦是基于接受刘某授权委托而为。综上,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已发包给刘某,刘某应作为独立个体对外承担责任等作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观点,并不符合其与刘某合同中确认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协调、与建设单位办理拨付工程款、制作工地招贴宣传牌等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认定的“2015年春节前结清”即2015年2月19日春节为计算节点开始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鱼某鸿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利启对上述债务不负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申请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龙医药项目部”印章不是上诉人印章,上诉人也未授权任何人刻制该印章。原审判决根据此私刻印章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在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生效”,原审法院仅依靠项目部印章来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及事实如下:1、上诉人承建了山东辰龙药业综合楼和质量技术中心楼工程。2、被上诉人供应的混凝土用在了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3、上诉人将工程施工违法分包给刘某。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逻辑关联性。首先,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一直都未否认。但是,仅仅因为混凝土用在了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就认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该种论断于法无据。另外,原审判决自相矛盾的地方是,既然在事实部分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在适用法律部分又认为刘利启签订合同及结算混凝土款的行为是刘某的授权行为。刘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工程承发包合同关系。刘某授权的代理人与上诉人有何关系,上诉人没有理由对刘某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这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将不相干的债权债务强加上诉人身上的认定与法律适用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法权益。三、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就“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龙医药项目部”印章进行报案,并将报案材料交法庭。上诉人依法报案后,将报案证据交法庭,但法庭并未就此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依据该私章为主要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证据是本案关键证据,原审判决未涉及该证据程序上违法。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鱼某鸿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利启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期间,根据被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到鱼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证据一、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存根)及证据二、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其中,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存根)是鱼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给济宁九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而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是针对整改通知内容做出的整改报告,施工单位加盖有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龙医药项目部的公章。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上诉人从未收到该通知。对于证据二、上诉人认为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是刘利启私自签署的别人名字,报告是孙某乙递交到监督站的,上诉人对于刘某等人的做法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对于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上诉人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视频录像一份,证明孙某乙是刘某和刘利启雇佣的人员,鱼某县质量监督站保存的包括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中的项目部公章均是刘某等人私自刻制,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视频与本案没有管来,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本案中,刘利启以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龙医药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公章是私刻公章,对加盖公章并不知情,并就该公章进行报案,但是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存根)是鱼某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给济宁九巨龙工程有限公司的通知,而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是针对整改通知内容做出的整改报告,施工单位加盖有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龙医药项目部的公章,根据该两份证据,应对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龙医药项目部公章效力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某有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龙医药项目部的公章,而刘利启在委托人处签名,应视为购销合同双方主体为被上诉人以及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龙医药项目部,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辰龙医药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故,上诉人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鱼某鸿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3000元及逾期利息。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上诉人济宁九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