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宏胜、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胜,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胜,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人王宏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告人费某,男,1996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人费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叶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胜、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胜、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方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宏胜和被告人费某自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在肥东县店埠镇的汇景新城小区、河滨花苑小区和石塘小区内入室盗窃,累计盗窃数额约人民币72926元。1.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王宏胜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伊某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汇景新城小区30栋104室的家中,将放置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个黄色手提包及包内约1000元硬币盗走。2.2015年2月5日晚,王宏胜和费某通过撬开保险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甲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汇景新城小区52栋106室的家中,将放置在卧室衣柜里的一个铂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以及一枚钻石戒指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铂金手镯价值人民币3891元、被盗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60元。3.2015年2月7日晚,王宏胜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葛某位于店埠镇石塘小区的家中,将放置在房内的两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等数样首饰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1436元。4.2015年2月20日晚,王宏胜和费某通过撬开保险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汇景新城小区54栋102室的家中,将放置在衣柜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两只金锁片和一对珀金耳环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71元,被盗金锁片价值人民币4480元,被盗铂金耳环价值人民币558元。5.2015年3月5日晚,王宏胜和费某通过撬开保险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程某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汇景新城小区32栋106室的家中,将放置在衣柜内的一枚钻石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个吊坠和一个耳钉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674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94元,被盗合成立方氧化锆吊坠价值人民币989元,被盗合成红宝石耳钉(一只)价值人民币547元。6.2015年3月9日晚,王宏胜和费某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位于肥东县店埠镇花园小区的自建房家中,将放置在房内的一部三星E120L手机、两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金皖香烟以及一个黄金戒指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三星E120L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被盗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20元、被盗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10元、被盗金皖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75元。7.2015年3月15日晚,王宏胜和费某通过撬开保险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乙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汇景新城小区1栋102室的家中,将放置在房内的两条硬中华香烟和一条金皖香烟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80元,被盗金皖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8.2015年3月16日晚,王宏胜和费某通过撬开保险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应祥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滨河苑小区6栋101室的家中,将放置在房内的一枚钻戒,一条金皖香烟以及一百余元现金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4411元,被盗金皖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胜、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宏胜辩称,其在王某家没有盗得到铂金耳环,在高某家没有盗得到三星E120L手机,在吴某乙家没有盗得到香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费某辩称,其在王某家没有盗得到铂金耳环,在高某家没有盗得到三星E120L手机,在吴某乙家没有盗得到香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费某在王某家没有盗得到铂金耳环,在高某家没有盗得到三星E120L手机,在吴某乙家没有盗得到香烟。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王宏胜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伊某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汇景新城小区30栋104室的家中,将放置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个黄色手提包及包内约1000元硬币盗走。2.2015年2月5日晚,王宏胜和费某通过撬开保险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甲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汇景新城小区52栋106室的家中,将放置在卧室衣柜里的一个铂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以及一枚钻石戒指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铂金手镯价值人民币3891元、被盗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60元。3.2015年2月7日晚,王宏胜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葛某位于店埠镇石塘小区的家中,将放置在房内的两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黄金手链等数样首饰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1436元。4.2015年2月20日晚,王宏胜和费某通过撬开保险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汇景新城小区54栋102室的家中,将放置在衣柜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两只金锁片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071元,被盗金锁片价值人民币4480元。5.2015年3月5日晚,王宏胜和费某通过撬开保险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程某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汇景新城小区32栋106室的家中,将放置在衣柜内的一枚钻石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个吊坠和一个耳钉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1674元,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94元,被盗合成立方氧化锆吊坠价值人民币989元,被盗合成红宝石耳钉(一只)价值人民币547元。6.2015年3月9日晚,王宏胜和费某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位于肥东县店埠镇花园小区的自建房家中,将放置在房内的两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金皖香烟以及一个黄金戒指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820元、被盗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610元、被盗金皖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475元。7.2015年3月15日晚,王宏胜和费某通过撬开保险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乙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汇景新城小区1栋102室的家中盗窃。8.2015年3月16日晚,王宏胜和费某通过撬开保险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应祥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滨河苑小区6栋101室的家中,将放置在房内的一枚钻戒,一条金皖香烟以及一百余元现金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4411元,被盗金皖香烟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告人王宏胜参与盗窃8次,盗窃总额70538元;被告人费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总额28102元。被告人王宏胜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手电筒两只,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伊某、吴某甲、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宏胜、费某的供述和辩解,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肥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胜、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两人分别参与盗窃的数额达到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宏胜、费某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被告人王宏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胜、费某关于其在王某家没盗得一枚铂金耳环,在高某家没有盗得一部三星E120L手机,在吴某乙家没盗得三条香烟的辩解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三、对被告人王宏胜、费某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兵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吴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