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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5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109号原告曹某甲,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教伦,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教伦、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其与被告2002年3月相识,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1日女儿曹某乙出生,2011年6月18日儿子曹某丙出生。被告对孩子的教育方法简单粗暴,经常打骂孩子。2014年3月份,其生病,需治疗费但被告不管不顾。其认为被告一直没有尽到妻子、母亲的义务,不履行家庭责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其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机及家具衣物。三、判令女儿、儿子由其抚养。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牛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感情很好,而且二个孩子年龄都太小,离婚对孩子伤害比较大,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自由恋爱相识,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1日婚生女曹某甲出生。2011年6月18日婚生子曹某乙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致双方矛盾产生。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解决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称与原告从相识到组成家庭并无较大矛盾,且二个子女年龄较小,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诉请。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感情一直较为稳定,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疏远。愿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鼓励支持、理解体贴和照顾对方,要相互信任,正确对待婚姻家庭,促使家庭和睦团结,双方更应珍惜两人努力所建立的家庭。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婚生子女年龄都较小,正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关心和照顾。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坚持离婚不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