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月英与周彩妹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英,周彩妹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黄月英,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张丹虹,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彩妹,女,192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黄月英与被告周彩妹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月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彩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英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坐落南平市建阳区店面,双方因共有权确认纠纷经南平市建阳区法院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享有坐落南平市建阳区店面4.5%的份额,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外该店面一直出租给他人,租赁合同也系被告与他人签订,租金也一直由被告收取,原、被告的共有权纠纷于2015年7月生效,原告认为应根据其享有的共有份额取得租金,但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其享有的南平市建阳区店面4.5%份额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享有的店面租金1080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后的租金按月支付)。被告周彩妹未到庭,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月英与被告周彩妹系母女关系。1999年5月16日,以被告周彩妹作为甲方,黄月琴、黄伉倩、黄月萍、黄健文及原告黄月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位于南平市建阳区店面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购买,黄伉倩出资20000元,黄月英出资20000元,原告黄月琴出资20000元(借资10000元),黄月萍出资30000元,黄健文出资20000元;2、该店面由甲乙双方共有,经双方商定,房产证用甲方署名,但甲方无权单方面处置房产;3、由于甲方已71岁,乙方同意店面租金暂由甲方收取,若遇大额用款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如有人员遭遇家庭困难等可随时要求按照份额受益,甲方不得拒绝。协议签订后,本案讼争店面于2000年6月1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10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本权属证书由黄伉倩保管。2011年8月19日,被告以上述两证不慎遗失为由在闽北日报上刊登报声明作废。2011年9月22日,被告取得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原、被告双方因对讼争店面共有权问题发生争议,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潭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月英享有建阳市店面4.5%的份额;驳回原告黄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彩妹对该判决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南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4日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周彩妹协助其办理店面共有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黄月英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实际给付内容,且未明确具体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2015)潭执行字第9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月英的执行申请。为此,原告黄月英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潭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2015)潭执行字第997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讼争店面共有权纠纷已经过本院及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作出民事判决,确定由原告黄月英享有讼争店面4.5%的份额,上述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4日生效,至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讼争店面的产权就已经发生了变更并且生效。原告作为讼争店面的共有权人,其有权决定是否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主张对讼争店面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系正常行使其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讼争店面的共有权人之一,与其他共有权人一起对讼争店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获得其享有的4.5%份额项下的租金收益,但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2015年7月1日起讼争店面的具体租金收益,另一方面,原、被告在1999年5月16日约定的由原告按照其享有的份额受益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应享有的店面租金1080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后租金按月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彩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彩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月英将原告享有的位于南平市建阳区店面4.5%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黄月英名下。二、驳回原告黄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彩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黄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