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刚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葛某某,殷某,刘某,李某某,殷某甲,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花园路*号海关大楼*楼。负责人于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男,出生于1991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九寨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女,出生于1991年5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九寨沟县人,大专文化,农民。原审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1989年6月14日,汉族,四川省九寨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九寨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甲,女,出生于1987年3月29日,汉族,四川省九寨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张家营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审理九寨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殷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殷某甲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九寨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全、刘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殷某,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川BXXX**重型自卸货车从九寨沟县勿角乡往白河方向行驶,14时左右,当该车行驶至省道205线2Km+700m处时,与被害人宛某某驾驶的川UP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遇,因被告人刘某采取措施不当,先越道路实线驶入左侧车道,后猛打方向回右侧车道时导致左后轮爆裂发生侧翻,将川UPXX**车头压于左后侧货箱下,造成宛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员殷某、葛某某经鉴定,构成重伤,殷某乙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九寨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支付被害人葛某某17,200元,支付被害人殷某乙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川BXXX**重型自卸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甲于2012年4月2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租赁车辆所有权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挂其单位牌照,该车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期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车辆融资租赁费、保险费、服务信息费等。2012年7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甲将该肇事车辆转让给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直到2013年5月,该车辆的融资租赁费、保险费及服务信息费等均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缴纳。2014年5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在雇佣被告人刘某拉运沙石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现金10万元及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11,240.08元(其中医疗费10,640.08元、救护车费6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现金10万元及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24,885.83元;支付殷某乙医疗等费用1万元。同时,与被害人宛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等共计438,000元。本案肇事车辆川BXXX**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日23时59分止。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支付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构成六级伤残。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九寨沟县明朗华夏商务酒店打工。共住院治疗12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胸12、腰1椎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右手第一掌骨及拇指缺失第二指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后遗面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就读于四川国际标榜职业学院财务管理专业。共住院治疗65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他人的报案。2.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5月17日下午两点钟左右,我驾驶川BXXX**重型自卸货车从九寨沟县双河乡一个沙场拉了一车沙石往白河乡,当车行驶到双河乡松柏桥转左弯时,车辆轮胎爆裂发生侧翻,将一辆与我相向行驶的微型面包车车头压在了我的车下,造成对方车上人员一人死亡,三人受伤。我所驾驶的川BXXX**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李三牛,我们之间是雇佣关系。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自己乘坐的一辆微型面包车到松柏桥口时,被一辆双桥大货车压在了下面,我的头、腰、左脚受伤了。(2)被害人殷某陈述,5月17日中午两点钟左右,我和葛某某搭乘一辆微型面包车回松柏村,到松柏村口子上的时候,准备左转弯,这时,从对面来了一辆双桥车,面包车就停下了,接着一下眼前一黑,我就啥子都不知道了。(3)被害人殷某乙陈述,我坐的车子走到松柏桥口时,就看见一辆拉沙的大车一下子就把我们坐的车子压了,车上连驾驶员一共坐了四个人。我的腰部受伤了。4.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驾驶车辆刚转过弯时,看见一辆大货车侧翻在路上。(2)证人尕某某的证言,证实5月17日14时左右,在松柏村听见一声巨响,就跑出去看见松柏村口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一辆大车将一辆微型面包车压在了下面,面包车驾驶员已经死了,其余三人受伤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到现场,看见自己雇的驾驶员驾驶的川BXXX**重型自卸货车拉运的沙石已向左侧翻压住了一辆微型面包车,我雇的驾驶员和其他的人正在撬车救人。5.九公交认字(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遇见相向行驶车辆自身采取措施不当,致左后轮爆裂发生侧翻,造成川UPXX**驾驶员当场死亡,车上人员殷某、葛某某、殷某乙不同程度受伤,负事故全责。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省道205线2Km+700m(松柏桥路段)处和案发后现场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14005号、第14006号,证实发生事故车辆均排除机械事故。8.医学鉴定书、声明,证实二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伤残情况及被害人殷某乙放弃损伤程度鉴定。9.驾驶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宛某某均具备驾驶资格。10.九寨沟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宛某某因交通事故已死亡。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被九寨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带走调查。12.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宛某某、葛某某、殷某、殷某乙、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3.机动车信息表、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川BXXX**的所有人系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川UPXX**微型面包车的所有人系陈某某。14.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支付被害人宛某某家属、葛某某、殷某、殷某乙经济损失情况。15.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残疾器具费、证明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殷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16.证明、毕业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居住在城镇和收入来源及殷某系在校大学生的情况。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川B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18.车辆转让协议、欠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与殷某甲转让肇事车辆及支付车款情况。19.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殷某甲、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缴取车辆融资租赁费、保险费、车辆信息费等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255.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415.37元,依法应当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包括鉴定费),由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雇主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请求撤销(2015)九寨刑初字第12号判决的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葛某某6万元、殷某5万元,其他费用由李某某承担,由刘某、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该肇事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免除赔偿责任的告知义务。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6,255.8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415.37元,依法应当由承保肇事车辆的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雇主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绵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理应对投保车辆是否符合投保条件履行审查责任,但保险公司未尽责审查;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已经对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同时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亦认定该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运行标准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赔偿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伍万顺审判员 XXX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扎西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