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梧州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天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天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梧州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西南大道391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危海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家杰,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天来,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梧州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与被告陈天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碧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恒、人民陪审员刘柱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颖健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合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危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合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碧桂园凤凰城·林云一街45幢56号楼,房屋总价款为2554671元。被告采用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的方式分三期向原告支付房款,2013年11月17日支付首期房款1021869元(含定金20万元)、2014年1月27目前支付第二期房款766401元、2014年4月27日前支付第三期房款766401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附件四的补充协议对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需多退少补做了相关约定。根据梧州市方略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梧州市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显示,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增加了3.58平方米,花园面积增加了8.2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补交购房款26854.86元和补交花园面积增加的房款14367.59元。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021869元(含定金20万元),余下房款1574024元一直未付,并已产生逾期违约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交清到期房款及违约金,但被告未予理会,拖欠到期房款及逾期违约金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532802元、逾期违约金183476.40元(逾期违约金计算,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6日,之后另计算至付清房款为止)及建筑面积增加补交房款41222.45元。原告合富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面积的补差,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销售;3.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催告被告按期支付房款及违约金;4.测绘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实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有所增加,被告应补差价。被告陈天来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天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合富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碧桂园·凤凰城【梧州】林云一街45幢56号楼,房屋总价款为2554671元。被告(买受人,下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分三期向原告(出卖人,下同)支付房款,其中2013年11月17日支付首期房款1021869元(含定金20万元)、2014年1月27目前支付第二期房款766401元、2014年4月27日前支付第三期房款766401元。被告逾期付款90日之内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进行履行;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给被告,当前该房屋具备了交付条件。另外,合同附件四的《合同补充协议》对实测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需多退少补做了相关约定,即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本条第(一)约定的退补单价多退少补即住宅建筑面积按7501.36元/平方米,花园面积按1743.64元/平方米;差异值超过±3%以上(不含本数)的,买受人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等内容。根据梧州市方略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的《梧州市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实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96.49平方米,增加了3.58平方米,花园面积为213.24平方米,增加了8.24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补交购房款26854.86元和补交花园增加面积房款14367.59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021869元(含定金20万元),余下房款及补交房屋差价款一直未付,也没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4月22日,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首期付款义务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的购房款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缓交申请,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继续支付购房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来应支付给原告梧州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5328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以本金766401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房款时止,以本金1532802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陈天来应支付给原告梧州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购房差价款41222.4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989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陈天来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碧波审 判 员 苏 恒人民陪审员 刘柱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颖健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