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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民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小利与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利,许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604号原告吴小利。被告许恒。原告吴小利与被告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利、被告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利诉称: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许恒四次合计出具借条向其借款37000元。但借款后许恒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许恒立即归还所欠借款37000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4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恒辩称:借条确是其出具,4次借款合计37000元也是事实,但其已于2012年12月27日前还款3000元、12月27日还款20000元,且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暂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2月14日、2012年3月8日,许恒向吴小利出具借条4份,分别借吴小利现金20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元,合计借款37000元,4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后,许恒于2012年12月27日以转账至吴小利兄吴小军银行卡的方式还款20000元。审理中,对许恒所述归还的23000元,吴小利称其在2012年12月27日前收到许恒约3000元及2012年12月27日的20000元还款均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该款是由于许恒与其妻弟闫文杰曾合伙开办南京久满视觉设计有限公司,期间许恒累计从公司支取了500000元,2012年12月27日,其为此款和欠其的借款追至许恒家中,经催要,许恒向其出具了主要内容为赔偿闫文杰500000元的承诺书,同时许恒于当日转账至其兄吴小军银行卡20000元作为归还所欠闫文杰的款项,而非归还欠其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吴小利提供的借条4张、承诺书1份,许恒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小利与许恒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利率,故该借贷应确认为无息借贷,本纠纷发生的原因是许恒未能及时还款所致。关于许恒尚欠吴小利的借款本金,从许恒提供的还款证据及吴小利所提供的承诺书来综合分析,如许恒支付的20000元是作为归还吴小利妻弟闫文杰的合伙债务,则还款同时形成并交付吴小利的承诺书中理应体现,否则该款应认定为归还吴小利的借款,综上,许恒尚欠吴小利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000元。据此,对吴小利要求许恒归还拖欠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吴小利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双方对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起开始按周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许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吴小利的借款本金14000元,同时许恒应承担对该款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元(已减半收取),由许恒负担151元,吴小利承担248元。许恒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吴小利垫付,许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吴小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