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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波与被告高桂臣、李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高桂臣,李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756号原告王海波,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晓勇,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桂臣,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彦平,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海波与被告高桂臣、李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桂臣、李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高桂臣、李彦平在原告处借款115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10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赵淑给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及约定利率。被告高桂臣、李彦平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高桂臣、李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桂臣、李彦平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高桂臣、李彦平在原告处借款115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10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月利率2.4%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桂臣、李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王海波借款本金11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高桂臣、李彦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