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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所地烟台市福山区。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多次贩卖冰毒共计3.4克给孙某。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多次贩卖冰毒共计3.4克给孙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共卖了三次冰毒给孙某,第一次两人在某小区北门见面,其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孙某0.8克左右冰毒,第二次在永达街某小区附近,其以250元钱的价格卖给孙某0.8克左右冰毒,第三次是2015年3月11日23时许,其在福山区某酒店2816房间给了孙某一小塑料袋冰毒,孙某给了其100元现金,两张50元的JJ充值卡。民警抓获其时其身上有1克左右冰毒。其是从芝罘区幸福村胖子那儿买的冰毒。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21时许,其打电话跟刘某要1克冰毒,刘某说300元,刘某让其到某酒店西面的网吧帮他买100元钱的JJ充值卡,后二人在某酒店2816房间完成了毒品交易,其把100元钱的JJ充值卡给了刘某并给了他100元钱。其共找刘某买过五次冰毒,每次都是1克,除屋内交易这次,其他几次都是其打电话给刘某,二人在路边交易,每次购买冰毒间隔四五天。四五天以前在永达街某小区南门口交易两次,大半个月前在永达街的某风情假日小区的北门的路南边交易一次,在福山区某街往某路交接的路口的东侧交易一次。在路边的四次都是其去刘某车上交易的。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23时许,在福山区某酒店2816房间,其看到刘某的一个朋友在,过了十几分钟,刘某的这个朋友就走了的有关情况。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3月12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民警在福山区某商务酒店门口抓获的被告人刘某身上携带的2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证实孙某辨认出向其五次贩卖冰毒的被告人刘某。6、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证实该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2015年3月12日在侦办孙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件过程中发现刘某有贩卖毒品嫌疑。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12日2时许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民警在烟台市福山区某商务酒店门口抓获。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特巡警大队教导员周鹏、队员刘军鹏出具抓获材料内容显示,2015年3月12日0时许,巡警大队对孙某的车进行例行排查时,孙某交代其毒品系当晚从刘某乙(即被告人刘某)手中购买毒品,公安机关要求孙某以购买毒品为名义电话联系刘某,后在福山某酒店停车场将赶来交易的刘某抓获,在其上衣兜内缴获用小塑料袋装的冰毒2袋。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8、扣押清单附照片,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办案人孙丁军、孙元武于2015年3月12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冰毒二袋及吸毒用冰壶一宗。9、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现场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12日7时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天府街派出所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试剂盒对刘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刘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呈阴性。被告人刘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