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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市园艺总场与青岛天硕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市园艺总场,青岛天硕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青岛平度市园艺总场,住所地平度市云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贾宝团,场长。委托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天硕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园艺总场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宝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利,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平度市园艺总场(以下简称“园艺总场”)与被告青岛天硕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艺总场的委托代理人陈吉才,被告天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艺总场诉称,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的410.51亩土地用于种植、养殖。合同第12条规定:“承包期内,乙方承包的土地若被国家依法征用,或甲方引进平度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对园艺场整体规划的项目时,双方终止合同。国家或项目投资方对土地的补偿费归甲方;对地面附着物的补偿费归乙方。甲方负责退还剩余年限承包费给乙方”。2010年3月,蓝树谷项目落户园艺场,欲开发被告使用的土地。原告给被告送达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绝腾让土地。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被告立即将占用原告的土地腾出。被告���硕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目前,尚不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平度市人民政府与青岛港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蓝树谷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仅是一份意向书,并未具体实施,港城置业与平度政府意向性的协议书要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原告范围内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二是依法进行招拍挂程序,公开出让该土地。现在这两个条件均未完成,港城置业与平度政府签订的协议,关于土地的基础条件不成立,协议并未具体实施。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用途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拆迁等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准,现该土地并未公开出让,即并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上述内容进行约定,因此,该协议仅是一份意向性协议,并非国有土地出让权的合同,不能依据��协议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综上,我们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条件尚未具备,故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原告园艺总场与被告天硕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硕公司承包原告园艺总场可耕地237.73亩,荒地、荒沟、水库156.35亩,道路16.86亩,总面积410.51亩,另有石柱9580根,葡萄树49280株,速生杨55000株;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28日起到2055年1月27日止。承包费及地上物作价977137元,必须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承包期内,被告承包的土地若被国家依法征用或原告引进平度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对园艺场整体规划的项目时,双方终止合同,原告负责退还剩余年限承包费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天硕公司向原告园艺总场一次性支付承包费及地上物作价款977137元,其中土地承包费为829162元,地上附属物作价147975元,原告园艺总场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给被告天硕公司,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0年3月,原告园艺总场与青岛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蓝树谷项目协议书》,约定在原告园艺总场占地范围内建设蓝树谷项目,2010年5月份,青岛港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民政府签订《蓝树谷综合开发项目协议书》,约定由青岛港城置业公司在园艺总场范围内投资建设蓝树谷综合开发项目。其中,蓝树谷综合开发项目中的“全国青少年健康人格工程教育示范基地”系青岛市2013年重点项目;“蓝树谷青少年社会职业体验中心”系青岛市2015年重点建设项目。自2010年开始,原告园艺总场多次与被告天硕公司协商土地承包合同解除事宜未果。2013年7月2日,原告园艺总场向被告天硕公司送达书面通知,通知解除双方���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9月28日,被告天硕公司书面作出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11月17日,原告园艺总场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占用原告的410.51亩土地腾让给原告,并将9580根石柱、葡萄树49280株、速生杨55000株同时返还给原告。因原告要求返还的物品已由被告买断,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二、被告立即将占用原告的土地腾出。本案受理后,被告天硕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该案超出本院级别管辖范围,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天硕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硕公司在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同时,主张其在承包���地上的损失及投资情况为:土地改良投资10309980元,砸毁的房屋及用品损失1013397元,地上附着物损失由法院主持清点或相关部门审计。经原告园艺总场申请,根据被告所提供评估范围,本院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承包的土地场地平整、更换种植土、土石方外运、挖掘排水沟、石彻排水沟、修路、修溢洪道、挖掘水库、人工施肥改良土质等投资,砸毁的房屋及用品损失,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8月24日,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在实地清点后出具鉴定结论:价格鉴定3804500元;土地场地平整、更换种植土、土石方外运、挖掘水库、土壤改良等由于无法确定其工程量而不能鉴定;砸毁的房屋及用品另案处理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对于该鉴定结论书,原告园艺总场无异议,被告天硕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书中存在土地场地平整、更换种植土、土石方外运、挖掘水库、土壤改良等工程明显漏项,但其同时承认证据灭失,无法提供工程量证据;认为地上附着物按照现有市场价认定单价偏低,应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下发的《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标准,并要求进行重新评估。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称,工程类缺项系因被告未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细表提供证据,致使无法确定工程量而不能鉴定;关于评估标准,评估机构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并非国家征收类案件,故应适用市场价格标准。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退还2010年之后的承包费746246元;被告天硕公司主张的土地场地平整、更换种植土、土石方外运、挖掘水库、土壤改良等投资情况,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砸毁房屋��用品损失,被告已就此提起行政诉讼,以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为由,起诉平度市云山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建造房屋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1013397元,本院以(2015)平行初字第129号案件立案,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蓝树谷项目协议书、原告给被告的通知、被告的复函、地上附着物清点明细表、协议书、青岛市2013年和2015年重点项目表、承包费与地上物财产分割明细表、承包费交纳单据、照片8张、报纸,经本院委托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蓝树谷”综合开发项目是否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国家征用或原告引进平度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对园艺场整体规划项目的合同终止条件。二、合同解除后,被告方缴纳的承包费、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及有关投资损失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即本案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中对合同终止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承包期内,乙方承包的土地若被国家依法征用或甲方引进平度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对园艺场整体规划的项目时,双方终止合同。”。本院认为,“蓝树谷项目”系原告��艺总场引进,已正式落户园艺总场,该项目已经确定为青岛市重点建设项目,该情形完全符合原、被告第十二条约定的甲方引进平度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对园艺场整体规划的项目的合同解除条件。且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书面通知被告天硕公司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天硕公司接收通知后,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未按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终止合同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即本案承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承包的土地,原告方应当返还被告剩余年限的承包费,并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妥善处置。经本院现场查看,现被告所承包土地上大部分种植了观赏树木、果树及农作物,并建有部分种植、养殖大棚设施,该地上附着物因土地等条件不具备难以采取移栽或移除等补救措施,为最大限度地减轻有关损失,保持并发挥地上附着物的价值,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合同解除后,该地上附着物应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按照评估价格赔偿被告地上附着物实际经济损失3804500元。关于土地承包费退还问题,原告自愿退还2010年之后的承包费746246元,系原告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天硕公司主张的土地场地平整、更换种植土、土石方外运、挖掘水库、土壤改良等投资损失,因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评估机构因无法确定工程量而不能鉴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收集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处理。被告主张砸毁的房屋及用品损失,该正在行政案件处理过程中,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评估标准并申请重新评估问题,本院认为,评估机构按照现有市场价做出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被告要求按照征地补偿标准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平度市园艺总场与被告青岛天硕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青岛平度市园艺总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青岛天硕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费746246元。被告青岛天硕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包土地410.51亩返还原告青岛平度市园艺总场。三、原告青岛平度市园艺总场赔偿被告青岛天硕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上附着物经济损失380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土地上的附着物(详见评估清单)归原告青岛平度市园艺总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571元,由被告青岛天硕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5400元,由原告青岛平度市园艺总场负担22700元,由被告青岛天硕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700元,上述费用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天硕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过付给原告青岛平度市园艺总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