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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初字第09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北京理工世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初字第09647号原告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翠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水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周敏。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彪,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理工世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斌,董事长。被告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斌,董事长。北京理工世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平,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理工世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迪,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科凌电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北京理工世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北京理工世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原告明显属于故意增加诉讼请求金额以改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而且从原告已经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能够证明的损失远远低于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起诉的标的额为1.1亿元,且已经按照该标的额交纳了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1.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至于原告1.1亿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北京理工世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培冰审 判 员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