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庞玉花与曹高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庞玉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克鹏,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曹高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东,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庞玉花诉被告曹高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徐克鹏,被告曹高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曹高良强行砸掉原告家的棚子,双方因此发生厮打,被告曹高良用板砖砸伤原告手臂,因此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淮阳县公安局郑集乡派出所出具淮公(郑)刑罚决字(2015)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曹高良行政拘留5日。被告拒付医疗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的棚子搭在了我家房屋后墙上,我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依仗人多欺压被告,继而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是受害者,顾及是邻居受伤后未报案,自己住院治疗。而原告原告又把我家大门砸坏及屋后的下水管毁坏,因此纠纷责任在原告,我保留原告毁坏我家财物损失及医疗费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相邻关系。因原告庞玉花家的棚子紧挨着被告曹高良家的后墙,曹高良去庞玉花家扒其所建棚子,庞玉花去曹高良家砸其大门,双方因此发生撕打,庞玉花被打伤。事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局郑集乡派出所受案后进行了处理,经淮阳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庞玉花此次损伤为轻微伤。淮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淮公(郑)行罚决字(2015)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曹高良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庞玉花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5850.8元。原告庞玉花,1970年6月26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数额由13450元变更为13432.4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相邻关系,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帮助,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系双方不冷静的行为所造成。在此过程中,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损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核准为:1、医疗费5850.8元、2、误工费567.5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22);3、护理费1716.1元(一人护理,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天30元×22天);5、营养费440(每天20元×22天);6、交通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六项损失共计9534.4元,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高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玉花各项损失953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原审 判 员 张振忠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海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