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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甲,又名沙二明。曾因赌博,先后于2009年6月14日、2009年8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2014年10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人沙某甲租用启东市寅阳镇寅中村二十八组75号黄建平住房作为棋牌室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2月24日晚,参赌人员朱某、季某、顾建飞等人以“二八杠”、“插芦淞”、“斗地主”等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沙某甲安排其哥哥沙某乙在赌场上收取渔利款。当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沙某甲,查获参赌人员20人,收缴赌资人民币81681元、港币9000元,查获沙某乙收取的渔利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未到庭证人沙某乙、朱某、季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启东市公安局依法移送的白酒包装盒(窑花箱)等物证,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甲犯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某甲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沙某甲曾因赌博被两次行政处罚,现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且涉案金额及规模较大,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37天已折抵刑期。)二、已在案的被告人沙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人民陪审员  周南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