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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凝柏与周本兴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凝柏,周本兴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周凝柏。委托代理人周丽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本兴。委托代理人杜小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彦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周凝柏与被告周本兴物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凝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华、被告周本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春、杜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凝柏诉称,原告周凝柏系武汉市江汉区油皮巷12号3楼5���的承租人,1989年原告周凝柏同意被告周本兴暂住上述房屋,并于1992年将原告妻子继承的位于武汉市江汉路东民小区8楼房屋过户给被告周本兴,被告周本兴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妻子杜小春。2004年武汉市十一医院搬迁后,原告周凝柏之前暂住的武汉市十一医院办公室已无法继续居住,遂要求收回武汉市江汉区油皮巷12号3楼5号的房屋,但被告一家三口一直占住不退。后原告周凝柏只能通过租房、住养老院等方式解决居住问题。现原告周凝柏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本兴腾退武汉市江汉区油皮巷12号3楼5号房屋给原告周凝柏,并进行户籍分割;2、被告周本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本兴辩称,其从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油皮巷12号3楼5号房屋,原、被告均是武汉市十一医院职工,单位分房时,单位领导口头表示武汉市江汉区油皮巷12号3楼5号房屋��分给自己的。武汉市江汉路东民小区8楼房屋系杜小梅、杜彦梅、杜吟春控制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武汉市江汉区油皮巷12号3楼5号房屋系武汉市江汉区房地产公司民权房管所公租房,由原告周凝柏承租。被告周本兴从1989年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且从1989年至今一直由被告周本兴缴纳该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居民户口簿、民生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凝柏系武汉市江汉区油皮巷12号3楼5号房屋的承租人,对上述房屋仅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因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周本兴从1989年起即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并缴纳房屋租金至今,且被告周本兴的户籍亦登记在该房屋,故被告周本兴应属于上述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原、被告均可对该房屋居住使用。因本案诉争房屋系承租公房,原告周凝柏虽为承租人,也仅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力,加之被告周本兴亦系该承租公房的实际居住人,故原告周凝柏要求被告周本兴从武汉市江汉区油皮巷12号3楼5号房屋腾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户籍分割系当事人在公安机关自行办理的事项,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凝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0元由原告周凝柏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志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文 兵速 录 员 ��陈祖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