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瑞平、张家起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平,张家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张瑞平。原告张家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屈秋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号楼*层。负责人李卫,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瑞平、原告张家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5时10分,在285省道35KM+17.5M处,刘龙建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张家起驾驶的冀J×××××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张家起及张家起的乘车人原告张瑞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皮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家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龙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龙剑已经承担了自己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因此本案不再要求刘龙建承担赔偿责任。刘龙建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578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以发动机号035303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请法院核实车辆信息。我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南皮县人民医院10000元用于原告医疗费,交强险医疗限额已满。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10分,在285省道35KM+17.5M处,原告张家起驾驶的冀J×××××号三轮汽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龙建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家起及张家起方乘车人张瑞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家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龙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瑞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瑞平住院治疗12天,张家起住院治疗20天。原告张瑞平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瑞平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护理期限20日,二人护理。原告张家起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家起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一、张瑞平损失:1、医药费22686.61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1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360元,营养期间12天,按每天30元计算。4、鉴定费14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5、误工费12324元,原告张瑞平系南皮东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02.7元,原告张瑞平经鉴定误工期限120天,提交张瑞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南皮东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6、护理费3032元,原告张瑞平经鉴定护理期限20天、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高弟、李乐。高弟系南皮希更糖酒门市部员工,日均工资108.8元,护理人员李乐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42.8元每天计算。提交高弟户口页复印件一份,李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南皮希更糖酒门市部营业执照,高弟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014年7-9月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7、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张瑞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300元。二、张家起损失:1、医药费53575.36元,提交南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期间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600元,营养期间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4、鉴定费1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5、误工费16500元,原告张家起系南皮东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10元,原告张家起经鉴定误工期限150天。提交张家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南皮东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6、护理费7484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间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0天由李红宾、王雨二人护理,出院后40天由李红宾一人护理,李红宾系南皮光阳汽车运输队职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08.8元,王雨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42.8元/天标准计算。提交王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李红宾户口页复印件一份,南皮光阳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红宾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一份。7、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张家起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每年计算20年。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方主张医药费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损失共计为95784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南皮县人民医院10000元用于原告医疗费,有支付明细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家起与刘龙建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原告张家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龙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瑞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龙建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损失为:一、张瑞平损失:1、医药费22686.61元,有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12天,100元/天。3、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4、误工费12324元,原告张瑞平系南皮东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02.7元,有张瑞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南皮东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张瑞平经鉴定误工期限120天。5、护理费3020.38元,原告张瑞平经鉴定护理期限20天、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高弟、李乐。高弟系南皮希更糖酒门市部员工,日均工资108.8元,有高弟户口页复印件、南皮希更糖酒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高弟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7-9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实:护理人员李乐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计算,有李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6、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张瑞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7、原告张瑞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瑞平损失合计67302.99元。二、张家起损失:1、医药费53575.36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期间20天,100元/天。3、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4、误工费16500元,原告张家起系南皮东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10元,有张家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南皮东兴油脂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张家起经鉴定误工期限150天。5、护理费7372.38元,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间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0天由李红宾、王雨二人护理,出院后40天由李红宾一人护理,李红宾系南皮光阳汽车运输队职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08.8元,有李红宾户口页复印件、南皮光阳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复印件、李红宾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实:王雨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年标准计算,有王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6、残疾赔偿金20372元,原告张家起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计算20年。7、原告张家起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家起的损失合计107916.74元。原告张瑞平及原告张家起均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二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损失合计175219.7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南皮县人民医院10000元用于原告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元95757.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95757.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原告承担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承担2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审判员 张 磊陪 审 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祥雨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3×××1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