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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行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闫秀亭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闫秀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城行执字第104号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静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闫秀亭。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闫秀亭行政处罚一案,因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3000元,申请人申请我院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继萍审判员  戴建华审判员  朱文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