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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3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固定职业。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10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林卫生院三楼,进入被害人李某办公室,窃得其放在办公室柜内的花色女式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身份证1张及银行卡若干),后将该背包丢弃。2015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董家桥村集士港卫生院二楼,进入医科二号诊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橱窗柜内的枚红色katespade女式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居民身份证1张、银行卡若干及大众速腾原装车钥匙1把),后将该挎包丢弃。经鉴定,被盗挎包价值人民币1359元,被盗汽车钥匙价值人民币275元。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天润旅馆205房间被民警抓获。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仅盗窃医院工作人员财物,并非盗窃病人及其家属的财物,不应对其适用盗窃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本次盗窃数额仅3100余元,不应被判处有期徒刑,故也不应被认定为累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判处。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根据刘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情节等因素,对其量刑适当。由于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原判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系解决其所犯盗窃罪“数额较大”这一认定标准的问题,并非用于认定其行为系“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