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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桂林华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毛佳佳、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华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毛佳佳,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桂林华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负责人:陈富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佳佳,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花雪琴,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云召,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林华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毛佳佳、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服务代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华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陈富生及委托代理人刘智、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伍云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佳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华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有旅游业务关系。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旅游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旅游服务费用136825元,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书写了欠条。该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分期付款的期限与数额,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欠条履行旅游服务费义务。被告毛佳佳自愿加入该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旅游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旅游服务费1368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桂林华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告毛佳佳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毛佳佳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款人下方写上了毛佳佳身份证号码,并在欠款人毛佳佳号码上加盖了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3、原告与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明细、旅游团队委托接待合同19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旅游合同成立及以此产生的往来明细账单,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合计欠原告136825元。被告毛佳佳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所收到的原告提交的合同均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交原件,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欠条上反映,本案基本事实是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毛佳佳与原告的陈富生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合同系传真件,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否认,认为是复印件,但没有举出足够证据加以反驳,该系列证据与原告所举的证据2相印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林华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15日间发生多次旅游接团业务合作,即由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团,原告负责接待其所组旅游团到桂林等地观光旅游。2015年8月间,经原告与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对账,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实欠原告团款136825元。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毛佳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南陵运山旅行社负责人毛佳佳于2014年8月15日前拖欠桂林华鑫国际旅行社南京办事处负责人陈富生旅游团款共计136825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08月31日前偿还36825元,剩下的余款100000元从2014年9月01日起每月偿还25000元,至12月31日止还清所有的欠款。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欠款人:毛佳佳,身份证号码:××加盖了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两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了的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受托接待任务,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团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团款136825元,并提供了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及旅游团队委托接待合同19份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团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可见,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笔债务与其没有关系,显然不能成立。虽然上述委托合同关系非被告毛佳佳的个人行为,但毛佳佳在欠款人一栏上签名,系自愿接受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应负债务,构成债务加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毛佳佳应与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毛佳佳欠原告桂林华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团款136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毛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晓  华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人民陪审员 杨  秀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旭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