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少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韩某某,女,1989年8月7日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南分公司第十三加油站会计,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磊,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某甲,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山东电力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臧某乙。现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另外被告的一些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臧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经过他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臧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家庭琐事、性格不合、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原、被告自2015年5月29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其起诉离婚的原因如下:“被告两次动手打我,第一次是2015年1月底将我按倒在床,用拳头打我的头,又从床上把我拖到地上拿我的头砸废纸娄,后来把我拉起拖到墙角用我的头撞墙,我到医院做了脑CT,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因为孩子当时才三个月,我便放弃住院,照顾孩子。第二次打我是在2015年春末夏初,导致我肋骨左侧高于右侧,当时报了警,因为孩子也就5个多月,怕影响喂奶没有去医院。2015年5月29日夜里10点多,孩子的爷爷把我和孩子赶出来,当时我问孩子让我带走还是留下,孩子奶奶果断回答孩子两岁之内让我带走。家里嫌孩子是女孩,从出生到现在所需东西都是由我购买,每次买东西都嫌乱花钱,他们家都舍不得给孩子花钱。”并提交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其没有打过原告,2015年5月29日确实其父亲将原告及孩子从市中区袁柳西村396号家中赶出去了,当时其不在家,不清楚具体情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报告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证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后来由于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生育子女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得到化解,但尚有和好可能。现孩子尚小,双方尚年轻,希望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夫妻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不同意离婚,表明其尚有和好的愿望,应给其和好的机会。但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处理好各方面的家庭关系。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红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