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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永进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进,陈建华,郑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209号原告黄永进,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黄亚来,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原告黄永进之父亲。委托代理人黄建新,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郑雪兵,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黄永进与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陈建华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5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之后,被告陈建华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泉民终字第4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原告黄永进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追加郑雪兵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郑雪兵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52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之后,被告郑雪兵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泉民终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21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群、人民陪审员欧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进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来、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郑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进诉称,被告陈建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原告通过妻子黄花萍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130万元转入被告郑雪兵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建华在确认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仅支付1个月又9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郑雪兵与陈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也是汇到被告郑雪兵的银行账户,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建华、郑雪兵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建华、郑雪兵均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华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黄永进借款人民币13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妻子黄花萍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郑雪兵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建华并于当日向原告黄永进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建华、郑雪兵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原告黄永进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30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建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被告陈建华、郑���兵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一致,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华向原告黄永进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有被告陈建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确认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1.8%,且被告已支付了1个月又9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0420元,并提供了原告妻子黄花萍与被告郑雪兵的手机短信来往记录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为据,但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来往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为被告郑雪兵与原告妻子黄花萍之间的短信来往,且本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0420元应在本案被告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建华、郑雪兵二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建华、郑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郑雪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进借款人民币1269580元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永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21元,由原告黄永进负担970元,由被告陈建华、郑雪兵负担1595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燕玲代理审判员  刘超群人民陪审员  欧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丽端速 录 员  尤海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