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海惠、郑文亮与叶能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惠,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亮,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能梅,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孙海惠、郑文亮因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海惠、郑文亮上诉称:两被告居住地位于永安市燕南小街15号2单元501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履行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被告所在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因合同纠纷引发的争议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叶能梅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孙海惠、郑文亮偿还借款,叶能梅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福建省福清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雅典代理审判员魏博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陈建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