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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掌永鑫与王富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9号原告掌永鑫,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华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济南高新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委托代理人党明德,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主任,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娇,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司法局宿舍。被告王富娜,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国科天创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甘德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掌永鑫与被告王富娜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明德,被告王富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掌永鑫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结婚,2009年9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掌明珠。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掌明珠由掌永鑫抚养,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掌明珠由被告抚养。离婚后,掌明珠虽判令由被告抚养,但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至今。被告一直未实际抚养孩子,也未探视过孩子,被告文化水平低,生活环境也不利孩子的成长,原告为孩子能有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富娜辩称,一、被告抚养条件优于原告掌永鑫,应由王富娜抚养,首先,2014年10月16日,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后,认定王富娜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优于掌永鑫,子女随王富娜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有利,同时,王富娜身体不适宜再生育,因此判令婚生女掌明珠由王富娜抚养;其次原告掌永鑫没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也没有自己的房屋;再者,王富娜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有自己的房屋,且没有再婚的条件,学习及品行均更加适合教育掌明珠。二、掌永鑫拒不履行(2014)济民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至今未将掌明珠交给王富娜抚养,王富娜已申请强制执行,多次向掌永鑫发出通知及《公告》,原告不仅抗拒执行局的执法,更将掌明珠藏匿,更加不让掌明珠正常上学,并公然阻止王富娜接取掌明珠抚养及以暴力伤害王富娜,原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及侵害了掌明珠受教育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15日结婚。2009年9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掌明珠。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之女掌明珠由掌永鑫抚养。被告王富娜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济民五终第4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婚生之子掌明珠由王富娜抚养,掌永鑫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自2013年12月至今,掌明珠一直跟随原告掌永鑫生活。被告依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济民五终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但是,该内容尚未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遂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高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济民五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证明、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济南七色阳光幼儿园证明一份、专用发票、社会保障卡一份、光盘一份,被告提交的(2014)济民五终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济南市中心医院检测报告单一份、光盘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已生效的判决书中确定婚生女掌明珠由被告抚养,双方均应自觉执行生效判决。现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有优于对方的抚养条件,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随被告生活存在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掌永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掌永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立波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人民陪审员  贾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