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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罪犯朱志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志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1383号罪犯朱志鹏,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镇远县。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朱志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于2013年2月1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8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志鹏在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志鹏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维(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