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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当伟,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嘉禾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当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及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颜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当伟在嘉禾县珠泉镇阳光商务宾馆605房间向周某甲贩卖了150元的冰毒和麻古。2014年9月底的一个晚上,周某甲打电话联系周某乙购买毒品。后由王当伟给周某甲送了1克冰毒,抵扣周某乙欠周某甲的150元债务。二、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当伟在嘉禾县城辉煌国际大酒店附近向周某丙贩卖了100元的冰毒和麻古。三、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当伟在嘉禾县城辉煌国际大酒店附近向周甲贩卖了200元的冰毒和麻古。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当伟在嘉禾县城阳光商务宾馆605房间向周甲贩卖了200元的冰毒和麻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1、到案经过、通话详单等。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当伟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当伟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中,指控其于2014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向周某甲贩卖150元的毒品不是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底的一个晚上,周某甲打电话联系周某乙购买毒品。后由被告人王当伟代周某乙给周某甲送了1克冰毒,抵扣周某乙欠周某甲的150元债务。二、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当伟在嘉禾县城辉煌国际大酒店附近向周某丙贩卖了100元的冰毒和麻古。三、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当伟在嘉禾县城辉煌国际大酒店附近向周甲贩卖了200元的冰毒和麻古。同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当伟在嘉禾县城阳光商务宾馆605房间向周甲贩卖了200元的冰毒和麻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释放通知书等文书,证明本案诉讼程序合法。(2)嘉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当伟),证明被告人王当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一千元整。(3)王当伟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嘉禾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张某甲的案件中,据张某甲反映,王当伟涉嫌贩卖毒品,在张某甲的配合下,在嘉禾县珠泉西路摩登宾馆附近抓获王当伟。(4)户籍资料、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当伟的个人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甲等人的身份情况。吸毒人员周某甲、周甲等人动态管理信息。⑸本院(2004)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当伟于2004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4年12月12日。⑹嘉禾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郴州市看守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当伟于200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郴教字第37号,证明被告人王当伟因抢夺被处以劳动考卷一年。⑻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6)郴北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当伟于2006年9月7日因抢夺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证人证言①证人周甲的证言。证明周甲从被告人王当伟手中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在2014年8月底,辉煌大酒店门口;第二次是在2014年9月,阳光宾馆605号房间,每次都是以200元的价格买一套毒品。②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周某乙、王当伟于2014年9月底的一个晚上向周某甲贩卖毒品;王当伟替周某乙送过毒品给周某甲,第二天晚上,被告人王当伟在阳光商务宾馆605房间向周某甲贩卖150元冰毒和麻古,周某甲吸毒圈子中贩卖人员有周某乙、王当伟、李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李某乙。③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王当伟向周某丙贩卖过毒品.④证明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张某乙与被告人王当伟之间有相互买卖毒品关系。塘村的“夹子”(即被告人王当伟)从2014年8月初开始到张某乙购买毒品,2至3天购买一次,每次购买4至5套,每套90至100元,用现金购买,总共购买了5000元左右。王当伟从张某乙手中多次以90至1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毒品再以120元至150元的价格转手卖出。⑤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个晚上,周某甲到周某乙处买一次“货”(指毒品)是被告人王当伟送“货”给周某甲的。⑥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当伟在张某乙手中购买毒品。3、被告人王当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4月份开始,被告人王当伟到张某乙处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6、7月份开始,王当伟从张某乙手中以每套货(1克冰毒加1颗麻古)100元或120元的价格购进,再转手以150元一套的价格卖给周某甲、周湘、周某丙等人,从中赚取差价。其中王当伟向周甲贩卖两次毒品,向周某甲、周某丙贩卖过毒品。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①张某乙对购买毒品人员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乙辨认出周某乙、王当伟等人就是到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②王当伟对周甲等人的辨认笔录。证明王当伟辨认出周某丙、周甲是在其手上购买毒品的人。③周甲对周某乙、王当伟等人的辨认笔录。拟证明周甲辨认出周某乙、王当伟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④周某甲对周某乙、王当伟的辨认笔录。证明周某甲辨认出周某乙、王当伟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⑤周某丙对周某乙、王当伟等人的辨认笔录。证明周某丙辨认出买毒品给他的周某乙、王当伟等人。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王当伟的讯问视频(光碟一张)。证明对王当伟的讯问程序合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当伟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嘉禾县珠泉镇阳光商务宾馆605房间向周某甲贩卖了150元冰毒和麻古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当伟予以了否认,同时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指控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当伟于2004年4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4年12月12日、2006年9月7日被告人王当伟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当伟因抢夺被郴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当伟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当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王当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发生变化,被告人王当伟在审理阶段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当伟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当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王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