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肖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晓南,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朱晓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肖某租用乐山市市中区徐家扁街67号19幢二楼房屋,并购置了“翻牌机”及“鱼儿机”等机具后用于开设赌博活动。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检查,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挡获涉赌人员10人,查扣“翻牌机”31台、“鱼儿机”2台(每台8座),收缴赌资10400元。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被查扣的“翻牌机”31台及“鱼儿机”2台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诉讼中,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收缴清单;现场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情况说明;报表;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证人潘某某、唐某某、吕某、杨某、聂某、龙某、周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初犯、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10400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具有的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104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远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