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安徽省枞阳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安徽省枞阳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省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康强,余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负责人:张正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键,该支行法律事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其明,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康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康强,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余友红,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枞阳支行)与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余康强、余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枞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键、吴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丰公司、海汇公司、余康强、余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枞阳支行诉称:金丰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农行枞阳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92%。并对结息时间及逾期罚息的利率计算,应付未付利息及复利的计算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海汇公司、余康强和余友红与农行枞阳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金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海汇公司并与农行枞阳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其在保证金专户缴存的保证金75万元出质,为金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农行枞阳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金丰公司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35591.96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金丰公司立即归还农行枞阳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应收未收利息,并计收复利;二、农行枞阳支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享有就海汇公司设定质押的保证金25万元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海汇公司、余康强、余友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含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丰公司、海汇公司、余康强、余友红共同负担。农行枞阳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金丰公司、海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余康强、余友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金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实;四、两份《保证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海汇公司、余康强和余友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五、《权利质押合同》复印件,证明海汇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其以保证金出质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六、担保意向函、关于启用法人代表签字章的函、《担保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海汇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七、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金丰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金丰公司、海汇公司、余康强、余友红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农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农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农行枞阳支行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金丰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农行枞阳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丰公司向农行枞阳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7.9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30%即10.296%(7.92%×1.3)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40%即11.088%(7.92%×1.4)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即11.88%(7.92%×1.5)计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相关条款。同日,海汇公司、余康强和余友红与农行枞阳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金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海汇公司并与农行枞阳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海汇公司按担保余额15%的比例,于2014年3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明珠支行保证金专户缴存的保证金75万元出质,为金丰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农行枞阳支行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日向金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金丰公司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并由上述保证金专户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该专户尚有保证金25万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止,金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42521.96元未给付。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农行枞阳支行与金丰公司、海汇公司、余康强、余友红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既收罚息再计收复利的约定,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与合同法中公平原则相悖,该约定应属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借贷双方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保证人及出质人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农行枞阳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枞阳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借款45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的利息42521.96元,合计4542521.96元;并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1.88%计付利息,款清息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对上述借款本息享有就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保证金25万元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康强、余友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5元,由安徽省枞阳县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康强、余友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晓山审 判 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唐竞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中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