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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明旗与河北寰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旗,河北寰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郭明旗。被告河北寰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商城工业园区再戈北大街北头路东。法定代表人李青芬,公司董事长。原告郭明旗诉被告河北寰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寰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旗诉称,2014年4月,被告以建设和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291000元,4月23日154000元,4月25日75000元,4月29日62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均是3个月,月息3%。2014年7月,还款期限陆续到来,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经原告同意,把第一次和第二次借款期限延长到10月23日和10月27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重新出具借款收据。2014年8月23日之前,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三笔借款的利息,自8月24日起,被告却未再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先后十几次为讨要该借款项往返程按到家乡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寰兴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三份,2、公司收款收据三份,3、转账凭证三份(复印件,原件在寰兴公司),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借款数额以及原告已将款项给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寰兴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时间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寰兴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借原告现金154000元,2014年4月25日借原告现金75000元,2014年4月29日借原告现金62000元,借款期限均3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将4月23日、4月25日的两笔借款重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日期分别是7月23日、7月25日,借款数额还是154000元、75000元,到期日分别是10月23日、10月25日。被告按月息3分(即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4月23日的借款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18480元,4月25日的借款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6750元,4月29日的借款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5580元,共计支付利息30810元,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91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但双方之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属被告违约,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应当支持,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寰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谭俊超借款本金共计291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54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4计算、75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4计算、62000元自2014年4月29日4计算,再减去已支付利息30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河北寰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朱艳涛人民陪审员  唐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