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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前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金云与蒙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云,蒙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黄金云,身份证号码xxx,男,195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内蒙古威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旭,身份证号码xxx,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负责人李彤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集宁区建桥路17号。负责人武永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金云诉被告蒙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云、委托代理人袁忠芳,被告蒙旭、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芹、中华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云诉称:2015年3月21日9时55分许,蒙旭驾驶蒙JY7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达尔登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右前旗达尔登大道平地泉加油站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由黄金云驾驶的宝岛牌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金云严重受伤,三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前交认字[2015]第152019号,认定蒙旭驾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金云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蒙JY71**号轿车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并且该肇事车辆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告黄金云于2015年7月8日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三期”即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以及黄金云宝岛牌正三轮电动车的损失进行评定,经鉴定,认定原告黄金云面部损伤伤残程度构成IX级,4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23-24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5-16周;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肆仟元;车辆损失288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143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营养费5350元;4、护理费7443.9元;5、误工费8607.42元;6、残疾赔偿金127575元;7、精神抚慰金4500元;8、鉴定费1650元;9、交通费230元;10、住宿费:1150元;11、后续治疗费7000元;12、车损2400元;13、担架急救检查费75元,以上十三项共计188569.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蒙旭辩称:事故经过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不合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蒙旭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原告起诉的具体项目需要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时提出。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蒙旭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在此次事故中,蒙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在赔付时,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付责任;2、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国家医保标准剔除自费药以及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确定;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就一人护理;误工费需要提供务工证明,工资明细以及因为务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残疾赔偿金需要评残机构出具评残依据以及合理的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需要提供正式票据以及需是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但时间必须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住宿费,伤者住院期间不产生住宿费;后续治疗费需要结合医疗机构给出的是否需要治疗的意见以及合理性清单;车损根据市场合理价格定损。原告黄金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和其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种植。三被告无异议,但根据户口本显示他是65岁,那么原告就没有误工费。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直接侵害人、受害人、经过、原因、责任划分等。三被告无异议。3、住院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病历,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伤害的部位及花费,治疗的时间是住院23天,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蒙旭、人寿保险公司对住院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病历没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1万元内赔付,医药费按照国家基本医药保险标准来赔付,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赔付。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医院治疗复查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三期”即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以及黄金云宝岛牌正三轮电动车的损失进行评定,经鉴定,认定原告黄金云面部损伤伤残程度构成IX级,4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24周,营养期限:12周,护理期限:16周;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肆仟元;三项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7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异议,但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付。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在11万元项下赔偿;被告蒙旭、中华联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没有附鉴定人的资质,在程序上是违法的,不予承认;鉴定的“三期”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交通费票据,证明去医院、鉴定机构、交警部门等发生的合理费用是23张,每张10元,合计230元。被告蒙旭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票据没有具体的日期,不予认可,请法庭酌情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认为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没有时间显示,不能证明这些交通费票据与本起事故有关。6、住宿费票据21张每张100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于医院未给陪护人员提供住宿,陪护人员只能住在宾馆或旅店花费2100元。三被告不认可,没有具体的日期,伤者在住院,已在医疗费中赔付了床位费。7、宝岛牌电动车购车发票与合格证、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图,以及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及其状况,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2880元的车损评估价格,鉴定受损三轮车鉴定费是600元。三被告对发票不予认可,不是机打票据;照片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拍摄的,不知道真假,不予认可;鉴定费600元也没有时间而且是手撕发票,不予认可;对于三轮车价格鉴定评估书,我们是按照查看现场的标准进行评估,在交强险2000元内赔付。8、收据一张,证明救护车进医院进行各项检查所租用的担架、急救等所花费的费用是150元。三被告不认可,因不是正式票据。9、被告蒙旭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蒙旭造成的,被告蒙旭投保两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三被告无异议。被告蒙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身份及车辆所有人、驾驶资格。原告和二被告无异议。2、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和二被告无异议。3、住院预收款收据,证明给原告提供押金2000元。原告和二被告无异议。4、出租车承包协议,证明出租车不是我的,是我租的牧仁的车。原告认为出租车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因为肇事车辆是被告蒙旭驾驶的;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和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和二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9时55分许,被告蒙旭驾驶蒙JY7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达尔登”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察右前旗“达尔登”大道平地泉加油站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由原告黄金云驾驶宝岛牌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金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字[2015]第15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旭驾驶机动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金云驾驶非机动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蒙JY7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时间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时间2015年3月5日00:00:00起至2016年3月4日23:59:59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云被送往乌兰察布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额骨骨折、右额硬膜下积液、右耳廓外伤、耳软骨外露、由额部皮肤挫裂伤、下颌部皮肤裂伤、牙振荡、左侧第11及7、8、9肋骨骨折、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眼玻璃体混浊”,花医疗费23619.71元(门诊4935.1元,住院27941.74元),被告蒙旭给原告黄金云垫付医药费2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黄金云申请申请对伤残等级,出院后“三期”即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以及其所有的宝岛牌正三轮电动车的损失进行评定。2015年8月7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黄金云面部损伤伤残程度构成IX级,4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23-24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5-16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肆仟元。2015年8月4日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乌价认字2015第197号价格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为2880元。现原告黄金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部分按同等责任请求),1、医疗费21438.42元[(住院27941.74元+门诊4935.1元-10000元)×50%+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x100元×50%);3、营养费5350元(住院23天+鉴定12周x7天)x100元×50%];4、护理费7443.9元[(住院23天+鉴定16周x7天)x110.28元/天×50%];5、误工费8607.42元[(住院23天+鉴定24周x7天)x90.13元×50%];6、残疾赔偿金127575元(28350元/年x15年x30%);7、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x30%×50%);8、鉴定费1650元[(2700元+600元)×50%];9、交通费230元(460元x50%);10、住宿费1150元(23天x100元x50%);11、后续治疗费7000元(14000x50%);12、车损2400元[(2880元-80元-2000元)x50%+2000元];13、担架急救检查费75元(150元x50%),以上十三项共计188569.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蒙旭驾驶蒙JY7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金云受伤、两车受损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蒙旭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的1、2、3、4、7、8、9号证据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本院部分采信;6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金云医疗费32876.84元(27941.74元+4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x100元/天)、营养费10700元[(住院23天+鉴定12周x7天)x100元/天]、护理费14887.8元[(23天+16周x7天)x110.28元/天]、误工费12437.94元(90.13元/天x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8天)、残疾赔偿金127575元(28350元/年x15年x30%)、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0元x30%)、交通费230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车辆损失费2880元、担架急救检查费1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受害人权益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于赔偿,故原告黄金云主张的住宿费115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87.8元、误工费12437.9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30元、担架急救检查费150元、残疾赔偿金73294.2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原告黄金云主张的医疗费不足部分2287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700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不足部分54280.74元、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880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52519元(105037.58元x5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黄金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2519元;三、原告黄金云给付被告蒙旭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黄金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071元,减半交纳2036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5336元,由原告黄金云负担1791元,被告蒙旭负担17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1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艳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