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世全与王义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全,王义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全,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肖刚,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方,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现住和硕县。上诉人周世全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刚,被上诉人王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永达彩钢厂,原告已投入资金折款510,000元,被告已投入资金折款520,000元,已正常经营三个月,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今后经营中双方均遵循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每年8月20日、12月20日对本期收益作决算,扣除税、费、人工工资等支出后,对当期纯利润的分成比例各自为50%;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年度首度由被告管理现金收支,原告负责记账,每周两次双方对账,下一年度双方角色对换;双方初定合作期限为5年;该厂以被告名义办理相关证照等。该彩钢厂自2010年5月开始生产,协议签订时已正常生产三个月,原、被告资金均已投入。此后,双方开始共同管理彩钢厂,但没有轮流记账或聘请会计记账,而是由被告一直管理账目,双方没有对账,也没有对彩钢厂经营产生的利润进行分红。该厂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该厂,现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应得利润6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合伙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合伙经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有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退伙时彩钢厂处于亏损状态的辩解意见,被告虽提供了其自己书写的记账本,但不能证实合伙亏损,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进行审计,但被告经本院两次催促仍不预交审计费用,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合伙期间的亏损情况,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王义方与被告周世全2010年8月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二、被告周世全返还原告王义方和硕永达彩钢厂的合伙投资款51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被告周世全不服判决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理时违背了证据规则,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合伙协议的出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合伙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而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合伙期间的债务问题;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已拿加合伙期间收入815114元。现双方合伙企业属亏损状态。因此,被上诉人王义方要求退伙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周世全与被上诉人王义方于2010年8月签订一份《个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一、上诉人周世全与被上诉人王义方共同投资成立永达彩钢厂,王义方已投入资金折款510,000元,周世全已投入资金折款520,000元,已正常经营三个月,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二、今后经营中双方均遵循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每年8月20日、12月20日对本期收益作决算,扣除税、费、人工工资等支出后,对当期纯利润的分成比例各自为50%;三、自2010年8月21日起,按年度首度由周世全管理现金收支,王义方负责记账,每周两次双方对账,下一年度双方角色对换;四、临时募集之流动资金,以彩钢厂名义出具借条,并以彩钢厂名义还款付利息并收回借条。五、厂内经营收支在50元以上事宜,双方及时通气协商,凡一方离开厂期间须在事前、事中及时告知对方。六、双方初定合作期限为5年,届满前六个月内双方协商继续合作或分立事宜。七、该厂以甲方名义办理相关证照等。并负责交纳税费等事宜。八、本协议双方须共同遵循,齐心协力做好经营业务,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后记入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均认可该彩钢厂自2010年5月开始生产,协议签订时已正常生产三个月。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管理彩钢厂,但没有轮流记帐或聘请会计记帐,在生产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对帐,也没有对彩钢厂经营产生的利润进行分红。该厂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发生矛盾,被上诉人王义方离开该厂,现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返还投资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世全与被上诉人王义方签订合伙协议,且以机械、土地和厂房等方式出资,合伙经营彩钢厂。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合伙经营该彩钢厂期间的经济往来帐目未进行清算过。合伙人之间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上诉人王义方在没有清算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解除合伙协议,返还投资款的处理结果缺乏法律依据,应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周世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义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收理费6665元由被上诉人王义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周世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爱国审判员 阿勒腾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谷轶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