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鲁C×××××号红色马自达牌轿车顺兰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五路路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苏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7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某之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中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颖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