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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邵明刚与XX、于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明刚,XX,于光,孙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明刚。委托代理人:赵向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委托代理人:冯春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光。一审第三人:孙永珍。再审申请人邵明刚因与被申请人XX、于光及第三人孙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明刚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两张借条,打第一张借条当天的确没有给付案涉借款,第一张借条未作为证据,我已将第二张借条的借款交付XX,(2015)大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认为无直接书证证明我已经交付款项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撤销(2015)大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XX提交意见称:我虽然书写借条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案涉80万元借款并未��际收到。(2015)大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邵明刚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邵明刚称其已经将案涉80万元款项交付给XX,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XX否认收到案涉借款的情况下,邵明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邵明刚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出借当天没有给付案涉借款系指第一张借条形成的当天没有给付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先后两张借条一节事实,其该项理由不成立。(2015)大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明刚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邵明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明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梦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