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天根与储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根,储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994号原告:陈天根,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储晓兵,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陈天根诉被告储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晓兵经本院公告送达(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7日为公告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根诉称:被告因资金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然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支付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陈天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储晓兵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经核实原告陈天根的证据,认定如下:陈天根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储晓兵向原告陈天根借款20000元,储晓兵向陈天根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天根现金贰万元,借期贰天,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每天伍佰元,及追索该款项的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等。借款人:储晓兵,2013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储晓兵未还款,陈天根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储晓兵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天根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储晓兵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陈天根要求储晓兵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储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天根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储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为虎审 判 员 柳林满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法律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